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办理办法
(2008年4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2008年5月1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办理,进步农产品质量,保证大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栽培、饲养、收集、捕捉构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水产品及初级加工品等产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出产、加工、储运、运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恪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监督作业力度,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作业经费归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办理的行政主管部分,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分依照责任分工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办理作业。市、区、县(市)农业行政法律安排,详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作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分依照各自责任分工,合作农业行政主管部分一起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办理作业。
第七条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分应当依据确认的农产品出产区域,编制农产品出产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物、有机食物出产基地的规划和建造,应当契合国家规范。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物、有机食物出产基地的确定,应当由出产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分提出请求,经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分核准后依照有关程序报批。
经确定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物、有机食物出产基地,应当设置一致的标示牌。出产者不得擅自改变其称号、面积、规模、出产种类。
第十条制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制止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制止倾倒超越国家规范的固体废弃物和日子废物。
第十一条农业科研教育安排和农业技术推广安排应当拟定对农产品出产者质量安全常识和技术的训练方案,并如期安排施行。
第十二条农产品出产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则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操作规程,科学合理运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和可降解地膜等出产资料。
第十三条农产品出产中制止运用国家明令制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制止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运用。
第十五条农产品出产者运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的,有必要到达安全距离期后,方可出售其农产品。
第十六条施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准则。农产品出产者应当对其出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许托付法定安排检测。经检测不契合国家质量安全规范的农产品不得出售,并按规则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物、有机食物出产基地的出产者不得用非本基地出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出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出售,不得允许别人以本基地名义出售其他农产品。
制止假造、盗用、冒用、转让、生意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物或有机食物标志和农产品地舆标志。
第十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分应当依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拟定并安排施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对出产中或许商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查看。
第二十条农产品批发商场、集贸商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按规则装备农产品检测场所和检测设备,装备检测人员,树立相应的检测准则。
第二十一条在农产品批发商场从事农产品运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则处理营业执照,在商场开办方指定的货摊运营。
第二十二条对农产品批发商场、集贸商场、超市、配送中心施行质量追溯准则。详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分拟定。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批发商场、集贸商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加强对商场运营次序的办理,并实行下列责任: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停留,并当即陈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分处理;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集贸商场、超市、专卖店等出售农产品的,应当在货摊(专柜)明显方位悬挂农产品标示牌,标明农产品种类、产地、进货时刻及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的包装,有必要选用契合国家卫生规范的包装资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许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出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在包装、储存、运送中所运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资料,应当契合国家有关规则。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运营者有必要向顾客供给有用的收据。宾馆、旅馆、饭馆、机关、团体、校园、医院等团体用餐单位和严重活动及大型会议用餐收购农产品的,应当树立进货台帐挂号准则。
第二十九条鼓舞农产品运营者树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物、有机食物专业商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舞农产品批发商场、集贸商场、超市树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物、有机食物专销区或专柜。
第三十条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分在对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查看时,应当实行下列职权: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分树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安排,应当对商场上出售的农产品选用国家确定的快速检测办法进行监督性检查。回绝承受检查的,其农产品制止出售。
被检查人对检测成果有贰言的,应当自收到检测成果之时起四小时内请求复检。复检不得选用快速检测办法。
第三十二条经检测不契合质量安全规范的农产品,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分监督出产者、运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逾期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毁掉。
当事人对检测成果有贰言请求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分能够对当事人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扣押。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交还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产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纳控制措施,并当即向当地农业、卫生、食物药品监督等部分陈述,接到陈述的部分应当当即到现场查询处理,并同时陈述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违背本办法第九条规则,未经确定或确定期满未获得从头确定运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物、有机食物出产基地标识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则,农产品出产者未按规则树立、保存出产记载的,或许涂抹、假造出产记载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分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则,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物、有机食物出产基地的名义对外出售农产品或允许别人以本基地名义出售农产品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能够主张有关部分吊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物、有机食物出产基地确定证书。
第三十七条违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则,假造、盗用、冒用、转让、生意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舆标志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则,农产品批发商场、集贸商场、超市和配送中心不实行责任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分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议不服的,可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分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